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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修订《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岚综管规〔2023〕2号)的通知

2025-08-04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岚综管规〔2023〕2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向承担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点修改为“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过招标的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单位承诺)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组成合同的主要文件、施工的组织设计、质量验收、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索赔和争议等问题予以明确约定,促使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同时,合同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七)点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应配合区财政金融中心开展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按财政投资评审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准备报审资料;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等;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区财政金融中心出具的正式评审报告意见,及时进行整改;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项目各参建单位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各司其职,若因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误造成投资失实、质量低劣等,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区财政金融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办理项目预(决)算评审的,暂缓该项目资金的拨付。”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员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岚综管规〔2023〕2号)同时作废。

  现将修订后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强化财政监管职能,适应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验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算(含招标控制价,下同)、竣工决(结)算、前期经费及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追踪问效的管理行为,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维护项目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形成“先评审、后安排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结)算”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区监察工委、党工委巡察审计办、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交通建设局、行政审批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财政金融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统一出具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并受区(县)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区财政金融中心工作职责:

  (二)负责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竣工决(结)算、前期费用、专项资金的评审工作;

  (三)负责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备选名录的建设和管理,聘请专家参与技术性较强的项目评审工作;

  (四)负责协调区财政金融中心在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质量进行抽查复核。

  第七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区财政金融中心自审、聘请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评审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向承担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条区(县)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评审;资金由各片区管理局(含村居)负担的或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下(含4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各片区管理局履行财政投资评审主体责任,采取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方式进行评审,经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各项目建设单位严禁将项目肢解,规避评审。

  (二)立项文件等,特殊情形项目可依据区(县)级会议纪要或区(县)领导批示先予受理评审,之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规定程序限期补齐缺件;

  (一)报审。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下同)根据区(县)项目建设计划或区(县)领导批准的项目,按照评审规定要求,通过区行政审批局网上审批系统进行报审;

  (二)收件。区财政金融中心根据《关于规范财政投融资项目评审受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和区行政审批局网上审批系统转件,进行收件;

  (三)评审。区财政金融中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组织项目评审组,确定评审方式,按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五)复核。区财政金融中心对反馈意见进行核对、商讨、研究后出具评审结论,特殊的、争议性的项目组织或委托专家组复核把关;

  (六)批复。由区(县)财政部门授权区财政金融中心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研究,对评审结论出具审查回执意见并上传区行政审批局网上审批系统,由区行政审批局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区财政金融中心收到被评审单位报送的完整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出具评审结论:

  (二)预算评审时限为: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60个工作日;

  (三)竣工结算评审时限为: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60个工作日;

  (四)竣工决算评审时限为: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项目预算送审材料应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提供,项目预算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通过区行政审批局网上审批系统转件至区财政金融中心进行评审。

  (一)项目程序性评审:包括对项目立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等批准文件进行合规性评审,特殊情形项目需提供区(县)级会议纪要或区(县)领导批示件。

  (1)预算是否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是否存在增加建设内容,超规模、超标准的问题;

  (3)超出批准初步设计范围的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减、概算总投资内的单项工程的投资调整,应按规定报批的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

  除基坑监测费、桩基检测费和三通一平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再进行预算评审,直接进入结算环节。基坑监测费和桩基检测费不高于国家收费标准五折的可直接进入结算环节。

  第十七条区财政金融中心正式出具的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作为确定项目支出预算、拨付财政资金的依据,是项目建设单位实施招标、政府采购以及项目投资的最高控制额,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更改。若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项目预算未经评审或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原评审确定投资金额的,区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预算支出和办理拨款手续。特殊情形项目需提供区(县)级会议纪要或区(县)领导批示件。

  第十八条项目竣工(结)决算评审,是指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实际完成情况以及对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管理、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概预算执行及调整变更情况等内容进行全面的评价和审查。

  第十九条财政投资项目决算评审所需的竣工财务决算,由被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含代建单位)编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审核确认。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须按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容、格式进行。评审完毕后,评审结论经相关部门确认后,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除勘察费、测量费、基坑监测费和桩基检测费以外的设计费、环评费、可行性研究编制费及咨询费、招标代理费、施工图审查费等具有明确取费依据的其他费用,每项费用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不含100万元),结算不再报送区财政金融中心审核,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后按规定付款。但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计费标准计取,相关系数取值一律不得高于中间值;项目实施单位属于指定的,费用按不高于国家计费标准的五折计取。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项目未按上述规定计取,多付的费用在竣工财务决算时从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或代建管理费)中扣回。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送审前期经费结算时应进行合理规划,一般按照三阶段送审,即项目开工前(咨询费、勘察费等),项目竣工前(检测费、监测费等),项目竣工后(设计费、监理费等)。对于应该办理结算手续的合同,建设单位应在上述三个时间节点及时完整送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必须在建设项目涉及的工程费用、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其他费用结算审结后的三个月内办理并送审竣工财务决算;对未按期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扣减项目建设单位相应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的10%,由区财政金融中心在审核竣工财务决算时统一核减。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预算和资金管理的需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资金管理使用、项目进度、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专项核查。专项资金评审可采取重点核查和全面核查的形式,对部门或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评审或追踪问效评审,并依据规定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做好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必一运动网站入口方案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预算等前期工作。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我省招投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招投标工作,如不按规定招标或未经区(县)研究同意而自行确定施工(服务)单位的,财政部门有权拒付建设资金,相关部门应追究建设单位领导责任。

  (三)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过招标的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单位承诺)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组成合同的主要文件、施工的组织设计、质量验收、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索赔和争议等问题予以明确约定,促使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同时,合同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

  (四)属于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或工程采购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五)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及签证,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通过,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提出设计变更及签证,应按照项目实施期间所对应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工作,并对所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项目结算评审结果确认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时间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区财政金融中心审核。

  (七)项目建设单位应配合区财政金融中心开展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按财政投资评审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准备报审资料;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等;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区财政金融中心出具的正式评审报告意见,及时进行整改;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二十五条对于区财政金融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征求意见稿,项目建设相关单位应自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盖章签字;被评审项目的相关建设单位对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区财政金融中心反映,区财政金融中心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逾期不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为对评审结论的认可。

  项目建设单位对审定结论有异议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主管财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针对争议事项可由区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评审结论进行复审。

  第二十六条区监察工委、党工委巡察审计办、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交通建设局、行政审批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职责,协同配合,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预算、决(结)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区财政评审人员与被评审单位或者评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评审单位认为区财政评审人员与评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区财政评审人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严格委托助审程序与责任追究。凡需委托助审的项目,由区财政金融中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助审机构,被选取的助审机构在开展评审工作前,应接受廉洁诚信警示教育并签订廉政诚信承诺书(见附件1),对助审机构,玩忽职守、行贿受贿、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务服务中心对外整体委托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各参建单位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各司其职,若因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误造成投资失实、质量低劣等,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区财政金融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办理项目预(决)算评审的,暂缓该项目资金的拨付。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资金使用、支付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虚报项目建设资金。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投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员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岚综管规〔2023〕2号)同时作废。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修订《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岚综管规〔2023〕2号)的通知(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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